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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5日上午,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 Brouwerijen B.V.)诉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被告一)、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张某某(被告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此案例可为有计划进行知识产权贯标的企业提供参考。
原告诉称,原告喜力啤酒于1864年创立于荷兰,已有150多年历史,成为全球啤酒行业的龙头企业,在全球啤酒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先后注册了“喜力”、“Heineken”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告一、被告二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啤酒产品上使用了“喜力啤酒”、“QING DAO XILI”、“Hainiken”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字号权。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发起人股东,先后恶意申请了模仿原告商标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刻意制造与原告商品的混淆。请求法院判令:
1、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停止侵害原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一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喜力”字样;
4、被告三不得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外观设计专利;
5、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0万元。
被告一答辩称,涉案产品仅以标注监制商家的形式标注了被告一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任何与“喜力”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被告一涉案产品使用的“Hainiken”标志与原告“Heineken”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混淆,不能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相似”商标。被告一涉案商品使用的椭圆形标志与原告所有的三个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似商标”,且原告诉称的三个商标本身极为相似,即使被告一涉案商品使用的标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也只能是侵害其中一个商标权。
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二仅为代加工企业,仅负责啤酒的灌装,且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没有侵犯原告所诉的“喜力”等几个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二在一年合同期限内生产的啤酒数量有限,扣除成本后获利极少,因此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现侵权事实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二,其因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导致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三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就争议的问题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法庭调查后,双方就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展开了法庭辩论:
1.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2.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1、被告三的“啤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非常近似的图案,并突出标记“荷兰”、“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监制”等文字,被告三申请涉案专利,是以侵害原告商标权和字号权、进行不正当竞争为唯一目的,其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实质侵权的属性。且被告实际生产、销售、宣传的侵权啤酒使用的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是一致的,被告三申请外观专利,就是为其实施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做挡箭牌的。2.被告二宣传材料中体现其对喜力啤酒及字号的使用,这些行为均证明被告二不仅是受托商,其实施的行为不能掩盖侵权恶意。原告主张300万赔偿在合理范围,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侵权赔偿请求。
被告一认为,1.原告啤酒罐装上标注的都是企业字号,并非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不构成对喜力的商标侵权。2.喜力在中国所谓的关联企业,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证明,其在中国是否注册有以喜力为字号的关联企业并不确定,且被告一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局批准使用,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一接到喜力公司的通知函之后,未再进行相关的销售工作,且销毁了一部分库存,从生产完成到销售终止,被告获利非常少。
被告二认为,1、被告二作为代工企业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指出如果其代工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另一代工企业湖州某生产企业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是以获赔偿为目的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最后陈述时,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一、二请求依法判决。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将择日宣判。何文婕 吕佼
编辑:常远